- 张红;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轻微违法不罚”“首违不罚”和“无主观过错不罚”三种不予处罚的情形。在反垄断执法中,并无“轻微违法不罚”的适用空间,“首违不罚”和“无主观过错不罚”则存在适用空间。“首违不罚”中的初次违法应限定于经营者在其经营期间第一次违反反垄断法;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结合垄断行为的影响范围,对竞争的排除、限制程度,以及对消费者利益损害的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及时改正的时间节点应当在反垄断机构立案之前,包括经营者自行改正和应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正两种情形。作为主观过错不存在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系因遵守行政机关的规定而作出以及经营者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从事垄断行为等三种情形。
2025年06期 No.154 45-5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2K] [下载次数:557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7 ] - 焦海涛;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行政罚款,主要以经营者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基数乘以一定比例。由于立法未对“上一年度销售额”作出解释,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早期多以“涉案销售额”为罚款基数,后期则转向了“全部销售额”标准。“全部销售额”标准能够对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形成较大的威慑效果,但也带来了操作难题,在部分案件中还可能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大多国家或地区设定垄断行为的罚款时,均以违法行为的收益与损害为基础,并相应地采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的总“涉案销售额”标准。从有效威慑的目标出发,以“涉案销售额”为基数设定垄断行为的罚款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也需要以“全部销售额”为基数设定罚款的上限。对我国《反垄断法》中“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和适用,理想方案是坚持违法行为持续期间的总“涉案销售额”标准并松绑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同时提高罚款比例、建立罚款调整机制。如果继续沿用当前执法实践中的“全部销售额”标准,则需取消1%的罚款比例下限,并制定详细的裁量基准。
2025年06期 No.154 60-7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80K] [下载次数:212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84 ] - 成协中;
现行反垄断法律规范中的监管工具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在实践中存在体系性不足、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不均衡、适用效果不明确等问题,需要学理上的梳理和回应。借鉴回应性规制理念中的执法金字塔理论,可以将我国反垄断监管工具层次化,分为诱导型、警示型、制裁性与激励型四大类型,构建反垄断监管工具金字塔。反垄断监管工具的选择应当与规制目标匹配、兼具回应性与动态性、进行必要的成本收益分析,不同类型的反垄断规制工具对应不同的适用条件。建构监管工具金字塔,能够对反垄断监管工具进行类型化整合,明确监管工具的阶梯式适用逻辑,有助于更好发挥不同规制工具的制度功效,推动反垄断法的高质量实施。
2025年06期 No.154 76-9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71K] [下载次数:37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 - 韩伟;
作为一种全球主要反垄断辖区普遍重视的评估涉案行为实际影响的因果关系检验思路,反事实比对通过将存在涉案行为的市场状态与假定不存在涉案行为的市场状态进行比较,有助于执法部门把控执法力度、更好匹配“比例原则”。在反垄断事后规制领域,反事实比对主要适用于竞争损害难以简单判定、需要进行实质性损害评估的行为,其在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抗辩与救济等环节都存在不同的适用空间。执法部门可通过适当关注市场动态变化合理构建反事实,并从商业现实以及合理可预见等方面把握其精确度。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可基于涉案行为的反竞争程度选择反事实比对的适用范围,挖掘不同执法环节的适用潜能,借助该方法强化执法回溯分析。
2025年06期 No.154 92-10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7K] [下载次数:31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83 ]